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3號
KSDM,114,訴,9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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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暉洋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5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中籃球場與告訴人乙○○(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打籃球時,因告訴人之肢體
動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
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疼痛、左側臉部紅腫及頭暈、右側手部
挫傷併擦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1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93號卷第47至48、51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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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