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6號
KSDM,114,訴,6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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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8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偉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斤」之
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
之。
二、黃偉綸因懷疑其前妻外遇對象之住處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附近,竟為發洩情緒,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後,在上址前道路上,持攜帶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先於上開車輛上擊發1槍
,再下車對空擊發6槍。嗣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黃偉
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偉綸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至25頁)、搜索
影片截圖及照片、槍枝(含彈匣)及彈殼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警卷第43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
日刑理字第113614169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5至36頁)等
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二)又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其於113年10月7日為警查獲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止,該期間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係因防身之用,於110年間向綽號「高斤」之大哥
得上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而其於113年10月7日,因懷疑
前妻外遇對象住所在如事實欄二所示地點附近,為發洩情
緒,方另行起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在如事實欄二所示地
點開槍射擊,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有供述槍枝來源,然因該人死亡
而無法追查,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供述槍枝來源,
然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開槍射擊,該處附近有眾多
住宅大樓、商店,此有上開搜索影片截圖及照片、監視錄
影截圖等為證,為人口稠密之場所,且113年10月7日為週
一,案發時間(即17時36分許)適逢人群移動頻繁之下班
時間,可認被告於上開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已對社
會治安、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可認其犯罪情節非輕。再參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於公共場所
開槍射擊之次數等犯罪情狀,依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
惡性,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可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
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犯罪情節非輕乙節,已如前述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6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
開槍射擊罪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於110年間起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又僅為發洩情緒,竟再於
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非制式手槍開槍射擊7槍,對社會治
安、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及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訴卷第84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綜衡犯罪時間、罪質、情 節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確具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證,故上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難認具殺傷力(詳下述) ,而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權利車,然參上開扣押物 品目錄表、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1、53頁),警方 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並無扣得其他物品,是難認本件警 方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被告所述之車輛,本院自無從 逕予發還,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於民國110、11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 由「高斤」免費送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其中3顆,於取 得槍枝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地區九如橋下空地處,試射 擊發)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 包彈彈殼,有上開鑑定書為證,從而被告持有之此部分子 彈之彈殼部分曾經截短,且係由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所改 裝,顯非制式子彈。
(二)承上,上開子彈並未經動能測試法、試射法等適當之方式 鑑定,而確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每平方公分20焦 耳以上」;且被告雖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擊發上開 子彈,然現場並無人遭射傷,亦未發覺有何物品遭擊中, 而不能以此類跡證推估上開子彈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衡以可能影響子彈「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之可能因素甚 多(如彈頭材質、填裝火藥之種類、數量等),且「可擊 發之非制式子彈動能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事亦非罕



見,自不得僅以上開子彈得由適合之槍枝擊發乙事,逕以 推論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前在九如橋下空地處另擊發3顆具殺 傷力之子彈。然警方並未查獲相關彈頭彈殼,故此部分 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持有此 部分之子彈,更遑論此部分之子彈確具殺傷力,自不得僅 以被告單一自白,認定被告確持有此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
(四)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彈殼, 原為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難認被告確持有「前已遭擊發之 具殺傷力子彈3顆」,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被告關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66號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之部分,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而應將此部分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搶,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殼7個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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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