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被 告 隨祐瑄
具 保 人 周俊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俊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隨祐瑄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周俊辰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偵一卷第65頁)。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業
有多件偵查及審判案件遭通緝中,顯已逃匿,此有本院被告
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