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宏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至18時許,透過LINE與劉峻源聯繫,雙方因而達成陳昱宏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劉峻源之合意,並約於同日19時至20時在高雄市大寮區大明街與188縣道路口為交易,斯時劉峻源先將3,200元價金交予陳昱宏,陳昱宏遂離開現場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附近,向其毒品上游以7,500元代價購買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5包,再於同日20時許回上開交易地點並交付其中15包予劉峻源,待雙方完成交易離開現場後,因陳昱宏發現其多交付5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峻源,遂聯繫劉峻源欲取回其多交付之5包毒品咖啡包,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陳昱宏、劉峻源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機車,返回上開交易地點,為警發現2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2人同意搜索後,當場在陳昱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在劉峻源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另案扣押),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8至
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聯繫證人劉峻源為上開毒品交易
,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劉峻源請我幫他購買,
我沒有賺差價等語(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6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峻源就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時間、
價格及購買情節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需有補強證據,始得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以總價7,500元向上游「陳世偉
」購買25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依其與「陳世偉」之交情
而達成交易價格之共識,自不得以單包價格及簡單之數學計
算,而認為被告有200元之利潤可言,又被告與劉峻源原係
以1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總價3,500元為約定,惟被告僅向
劉峻源收取3,200元,足認被告無營利意圖甚明,況且,本
案係劉峻源先向被告詢問有無管道可以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而於113年7月17日19時許先交付被告價金3,200元,被
告始於20時許拿了15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劉峻源,足見被
告係涉犯幫助施用罪嫌,而非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幫助施
用第三級毒品不構成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訴卷第39
至49、77至85、60至61、139至140頁)。經查:
㈠被告因劉峻源欲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而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劉峻源
,並向劉峻源收取3,200元價金,且於離開現場後再次聯繫
劉峻源,欲取回與原約定數量10包不符而誤多為交付之5包
毒品咖啡包,嗣被告向劉峻源取回之際,在上開地點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訴卷第62、137頁),核
與證人劉峻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5至47、87至91、105至109、120至133頁),並有查
獲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至50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
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11
3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13至19、49至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7、85頁)在卷可
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此部分為另案扣押)
扣案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聯繫
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
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
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
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我向LINE暱
稱「陳世偉」之人購買,是我自己找「陳世偉」交易,沒有
其他人陪同我去,劉峻源不認識「陳世偉」,我也沒有介紹
「陳世偉」給劉峻源認識等語(訴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
於聯繫毒品事宜之際,並未向劉峻源言明向何人取得毒品咖
啡包,亦未曾介紹毒品上游「陳世偉」予劉峻源認識,且證
人劉峻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被告跟何人購買毒品
咖啡包,我不知道被告毒品咖啡包的來源,被告也不會讓我
去找貨主買毒品咖啡包,亦未曾介紹毒品上游給我認識,交
易的時間、地點、價格均是被告直接告訴我,收取價金跟交
付毒品咖啡包也是被告親自和我交易,沒有別人等語(訴卷
第129、132至133頁),可明劉峻源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咖啡包來源為何、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條件等節,均
毫無所悉,顯見被告於其等毒品交易過程中,已阻斷劉峻源
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從頭至尾均居於毒品交易
之主導者地位,顯係控制毒品貨源及交易管道之人,甚至可
自行決定出售之毒品價格,其所為實已超出單純代為購買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程度,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縱使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且此情尚不因被告
係先向劉峻源收取價金後,再向上游處取得毒品以供交付,
抑或係當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有異。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以係為劉峻源代為購買毒品咖啡包而否認販賣第三級毒
品,難認有據。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
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遭查扣的毒品是113年7月1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附近,以7,500元之對價向「陳
世偉」購得毒品咖啡包25包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可知被
告就本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
包300元之單價購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峻
源拿3,200元給我,叫我幫他買10包毒品咖啡包,1包算320
元等語(偵卷第26頁,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劉峻源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1包毒品咖啡包350元,10包3,500
元,但算我3,200元就好,我交給被告3,200元等語相符(訴
卷第131頁),可明被告向劉峻源收取10包毒品咖啡包之總價
為3,200元,則每包單價應為320元。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係
以每包30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並以每包320元販予劉峻源,
其每包獲利即為20元,是由被告每包均有獲利20元觀之,其
顯有營利意圖無疑。
⒊再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之價值不
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
告與劉峻源僅是卡拉OK喝酒認識之關係,彼此間認識不久,
不是很熟等節,已據證人劉峻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107頁,訴卷第120、130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劉峻源不太熟等語(訴卷第137頁),
可徵被告與劉峻源間,非屬具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
亦非至親關係,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無償為劉峻源探詢毒品來
源,進而協助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動機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自難採憑。
㈣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峻源就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時
間、價格及購買情節等情,前後供述不一,需有補強證據,
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⒈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
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
出於虛偽所致。
⒉查證人劉峻源雖於113年7月18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問被
告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說他沒錢,跟我講1
包350元,要我交給他3,200元就好,我在113年7月17日19時
許拿錢給他,被告同日20時許就拿了15包毒品咖啡包給我,
其中有5包是他拿錯,多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89頁);嗣於
113年11月21日第二次偵訊時證稱:113年7月17日當天我17
、18時下班後,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咖啡包,問他幾點
有,他叫我等一下,叫我先去大寮那邊一間國小或國中等他
,當時他說1包350元,我在學校等了快一小時,被告直接到
學校那邊把毒品咖啡包交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給
他,後來他才發現多拿了5包給我,打電話給我叫我在被查
獲的地方等他,我記得是被告交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交錢
給他,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10包算3,200元等語(偵卷第105
至109頁);復於114年5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
我說1包350元,10包3,500元,我算你3,200元就好,113年7
月17日當天我是先把3,200元交給被告,被告離開現場後,
一段時間才回來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訴卷第131、132
頁)。而就是否先交付價金給被告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
其所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之價金究為3,500元或3,200元等細
節之證述稍有不同。然審以證人劉峻源就其係如何與被告聯
繫,當日其等碰面之經過,以及當日其有交付價金購得10包
毒品咖啡包等情證述始終一致,縱對於被告當時所收價金究
為原價3,500元,抑或給予折扣而僅收取3,200元前後相歧,
然此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自無法僅因此
枝節之處即逕認證人劉峻源之證述不具憑信性,辯護人所辯
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考量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卷第147至14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獲
利情形,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訴卷第139頁)、被告提出毒品上游「陳世偉」於LINE通訊
軟體之照片供檢警調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為3,2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前開 鑑定書可參,且為本次販賣行為所剩餘者,核屬違禁物,其 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另案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165號案件中之毒品咖啡包15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 :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 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 之刑罰,乃專指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倘不構成犯罪行為,則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劉峻源之毒品咖啡包15包(含售出之 10包及誤交付之5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前開鑑定書可參。 惟此等第三級毒品既已交付予劉峻源持有後,始為警查獲而 於劉峻源涉嫌施用毒品一案予以扣押,依照前揭說明,此另 案扣押之毒品咖啡包1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由行政機關執行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 收,是本院不另宣告沒收。又高雄地檢署已於114年1月4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應由查獲機關 就上開15包毒品咖啡包為沒入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10包 送驗沖泡飲品大象包裝1包(10包抽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4.029公克、檢驗前淨重2.697公克、檢驗後淨重2.28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包 (另案扣押) 送驗沖泡飲品大象包裝1包(15包抽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3.307公克、檢驗前淨重1.910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