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係騎樓外
之外牆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0號民事判
決意旨,屬「共用部分」。又依「瑞士鄉廈」大樓(下稱本
案大樓)住戶規約(下稱本案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本大
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本案牆面應屬「共用
部分」,原判決誤認該約定為「本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5158600號函覆:外牆係指建築
物外緣之牆壁,由…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
或「共用部分」。因此,應由地政單位出具之保存登記資料
判定之;及本案牆面是否為「約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共用
部分」,則應視大樓規約是否有約定。而依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27029400
0號函覆內容,翁振銘可授權告訴人使用之部分僅只騎樓、
一層、二層等範圍,未包含「本案牆面」,是「本案牆面為
共有部分」;至該函文論述「本案牆面係位於騎樓與一層建
物之間,故應屬2125號建物之專有部分」,則於法無據,且
牴觸前揭判決意旨及本案規約約定。是依本案規約第20條第
1項第3款、第21條第22款之規定,本案牆面既為共用部分,
告訴權人應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即告訴人無當事人
能力,無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
判決案卷無訛。
㈡惟觀諸聲請人所稱屬「新事實證據」之本案規約、函覆內容
,實際上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並於判決中之事實及理
由欄三、㈠⒈詳載據以認定本案牆面非共用部分,亦無約定共
用情形之理由,聲請人上開所指,無非係任憑己意解釋本案
規約、函覆內容,未見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存在。至聲請人固援引他案判決意旨,然他案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乃法院就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
果,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
㈢況聲請人曾執聲請再審意旨所示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
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
裁定(下稱第一案再審),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
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
「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
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裁定(
下稱第二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再
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且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本案大樓管
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
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以
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
第三度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簡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三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
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屬相同事由
與證據,而認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駁
回再審之聲請。再聲請人第四度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四案再
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
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事由,均屬相同之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
請,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
之事由,與前揭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再審,均
屬實質相同之事由,其又執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再
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乙節,業如前述,故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
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
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
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
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查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
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
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