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8號
KSDM,114,聲,97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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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
聲請狀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50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上開兩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11月。茲因本案應執行刑已超過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而有另
定應執行之必要,爰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
95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133號
執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11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執更字第539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不利於
聲明異議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
無違,而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當等語。惟裁判一經
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
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
,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
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
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對本院或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
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就上述2裁定重新聲請定
刑,經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因而對該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
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6號駁回受刑人
之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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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