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基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2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鍾基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⑵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一部份: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及6所示之罪,固經法院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9月、1年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5、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4年1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均與詐欺及洗錢相關之罪,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
間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以及受刑人表示其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罪 及一般洗錢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及受刑人 表示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 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2 有期徒刑1年11月 3 有期徒刑2年3月 111年3月24日 4 有期徒刑1年5月 5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6日至1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113年12月24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6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8至29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1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2 一般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至1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113年12月24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前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3 一般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8至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