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4號
KSDM,114,聲,97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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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林映筑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映筑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
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
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映筑因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准予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案內卷證,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然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羈押究屬對人身自由限制最
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而被告自偵查中及移審後羈押迄今已近
4月而受人身自由拘束達相當時日,應已對於防免其逃亡乙
事產生相當嚇阻效力等情,認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
輔以其他處分,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之進行,而代替羈押。爰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
況、資力、犯罪情節輕重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等一切情狀,
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資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㈢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
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
命再執行羈押,以確保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
執行之進行無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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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