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3號
KSDM,114,聲,97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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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晢銘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撤銷羈
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晢銘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晢銘雖有於攻擊被害人鄭清榮後,騎
乘機車離開之情形,然因當下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無從
期待被告理性、冷靜面對當下情境,亦無從期待被告留於現
場,況被告離去後直接返家,由員警在家中逮捕被告,足見
被告並無躲藏、規避查緝之意。又被告無經濟能力,仰賴家
人接濟、照顧,目前也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追蹤,亦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被告客觀上並無條件逃亡,亦
不可能貿然選擇逃亡。近日被告已接受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尚待鑑定報告完成,此乃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事項
,被告自不可能,亦無必要捨此不顧,逕自逃亡。綜上,可
認被告原羈押事由已然消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措施
,以代羈押之執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撤銷羈押,必以羈押原因已消滅為前提;而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則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告犯案後,旋即奔跑至停車場騎乘機車,縱使路人出手阻止
,仍執意騎車離開,可見確實有逃離現場之舉止,基於人性
趨吉避凶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權衡社
會秩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
期間因另案執行),並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自
114年4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自無從撤銷羈押。又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日
,此一期間之羈押強制處分,對於被告非無警惕之效果;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經
綜合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
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爰准予被
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其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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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