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0號
KSDM,114,聲,950,202505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輝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輝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輝成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一部份: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且均係戕害自身健
康,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
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5月5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 二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



,分別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其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所侵害者則為社 會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 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 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113年2月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1月23日10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113年8月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113年9月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114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114年4月2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4月3日17時1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2229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2228號,應予補充)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2229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2228號,應予補充) 114年1月24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6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2229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2228號,應予補充)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2229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2228號,應予補充) 114年1月24日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2229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2228號,應予補充)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8、2229號(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2228號,應予補充) 114年1月24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