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1號
KSDM,114,聲,93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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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惟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惟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
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
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
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
1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
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即罰金3萬3,000元以下之範圍,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加
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3萬2,000元(計
算式:12,000+20,000=32,000)。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3罪,分別為2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件侵
占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對社會
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及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等情,有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
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37號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 2 侵占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9號 113年12月6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116號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114年2月24日 同左 11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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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