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惟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
罪質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
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37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114年2月24日 同左 11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