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勝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
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4年4月(計算式:3年+9月+7月=
4年4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
不同,犯罪日期均介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等情,
及其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請求本院從輕
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①112年11月19日(2次) ②112年11月26日 ③113年1月20日 112年1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3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6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