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73號
KSDM,114,聲,87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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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富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富升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分布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時間接近,且所犯
均係竊盜罪,罪質及法益侵害性相當、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
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
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
65日確定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曾定應執刑拘役65日確定,編號1、2,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30日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9日 4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64號 114年2月13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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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