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淳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淳先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
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
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之判決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之
日期分別如附件所示,其中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76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14年2月12日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而駁
回上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
應係於114年2月12日為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
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件:「受刑人鍾淳先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