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彥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彥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彥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
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
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
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
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
內部界限為2月+4月=6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10,000
元=60,000元),兼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及其所為各罪對社會之危害情形、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
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請求從輕
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 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另受刑人雖於意見陳述書勾選「不要定應執行刑」,然依其 具體所載內容,應係請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從輕量刑,予 以重新回歸社會之機會,有受刑人意見陳述書可參,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杜彥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2.20、111.12.26、111.12.27 112.7.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 判 決日 期 112.12.12 113.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952號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1.17 113.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77號 高雄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93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