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3號
KSDM,114,聲,82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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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
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
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
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
本旨,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世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
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 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本 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黃世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3日10時18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7日10時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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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