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
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
: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0年10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54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日 112年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