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2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CV五九二一五○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 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得 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 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駕駛受處分人巧鋒工程行所 有之車號七V—七九六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一六六巷( 由西向東)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 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嗣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調查後,仍認上開車輛有上開違規,遂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 ,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CV五九二一五○號裁決書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等語。嗣經異議人不 服聲明異議。
三、經查:上開車號七V—七九六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之車主為 受處分人巧鋒工程行,此有車號七V—七九六號汽車車籍查
詢電腦列印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所為裁決對象乃受處分人巧鋒工程行,而非異議人甲○○, 此復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是如不服上開裁處 ,依法自應由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本件由異議人甲○○ 所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