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2號
KSDM,114,聲,752,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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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
刑(7月)加計編號3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5
個月,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
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
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銘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毒品罪 施用毒品罪 施用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9日13時3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8月18日1時16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18日3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 判決日期 113.11.11 113.11.11 113.11.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11 113.11.11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5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5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2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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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