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1號
KSDM,114,聲,731,202505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3月31日雄檢冠岱114執1514字第1
1490265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富(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3月31日
雄檢冠岱114執1514字第1149026587號函(下稱114年3月31日
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願意且有能力為社會勞動
,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前2項(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
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7款第1目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
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
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被
告逾期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
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經檢察官指揮執
行,並審核受刑人114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所
附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同年3月21日到署所
為之執行筆錄暨所提出之祐生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等件,及審酌其身心狀況
(曾經醫院鑑定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
礙,且領有重度第1類及第7類之重大傷病卡,復自述第2隻
腳不能蹲),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
有困難」之事由,而以114年3月31日函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1
4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號案卷核認無誤。故檢察官就本
件受刑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係具體審酌其身心健康狀況
後,認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
定,核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7款第1目等規定無違,應屬行使法律賦
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
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聲請意旨雖稱其可以為
社會勞動等語,然考量上情,受刑人依其身心健康狀況,確
有執行社會勞動之困難。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