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吉犯如附表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吉因犯附表所示15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3月26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5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又附
表編號1、1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要為自傷傾向之犯罪
,並未針對其他個人造成直接危害;其餘附表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段相類,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
同,且各別犯罪之時間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
、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
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考量受刑人對毒品流通、社會治
安產生潛在威脅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請求定應合併執行」、「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5罪,在15罪宣告刑有期
徒刑最長期(7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6年10
月)以下,並受附表編號2至14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2年2月),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15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6日 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112年12月13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2月18日 雄高分院 112年度上更二字第38號 113年3月13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113年6月26日 編號2至14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9年3月3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09年3月19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09年3月5日 6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09年4月1日 7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09年4月4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9年3月27日 9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9年3月13日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9年3月26日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9年3月23日 1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9年3月13日 1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9年3月11日 1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9年3月24日 1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4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 113年7月2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