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6號
KSDM,114,聲,61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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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奕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奕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奕欣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
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2個月,對於法秩
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
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郭奕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毒品罪 施用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8.9 112.10.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1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3.11.12 113.11.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2.21 113.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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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