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所明定
。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柏伸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下簡稱附表)
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中,固同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附表編號2與編號3之
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
內部界限(詳後述),可資再予減讓之刑期幅度堪認有限,
依比例原則為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平,爰認尚無使受刑人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部分,前曾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