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0號
KSDM,114,聲,460,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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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
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柏伸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下簡稱附表)
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中,固同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編號2、3之罪、附表編號2與編號3之
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
內部界限(詳後述),可資再予減讓之刑期幅度堪認有限,
依比例原則為程序及實體利益間之衡平,爰認尚無使受刑人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部分,前曾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
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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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