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9號
KSDM,114,聲,42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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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旭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旭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維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
月16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誹謗罪,爰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於114年3月13日對受刑人上揭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加重誹謗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5號(已執行完畢) 2 加重誹謗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2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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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