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佳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60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碩(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916號(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8年、22年確定,若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則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將達40年,實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
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顯然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重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組合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
卻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故認檢察官之否准未充分慮及前揭接續執行方式
對受刑人實顯然過苛,忽略本件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之必要,而有執行指揮不當情
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請異議。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
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次按定應執
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
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
,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
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
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定應執行刑之併罰範圍,因
各罪繫屬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不一而具浮動性,倘受刑人所
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罪
刑而言,並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
併合處罰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若事後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而重新拆
組更定之執行刑,反而較不利於受刑人者,為保障受刑人依
法已享有之既得利益,始例外不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更定應執行刑。質言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
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
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
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
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
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885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21、1266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甲、乙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8年、22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
執行中等節,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與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嗣受刑人以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
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首罪確定日即106年8月14日以後,非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刑,且受刑人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既先後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如
依受刑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組合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相違,遂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11390
8638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組合再行聲
請定應執行刑等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236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依前述說
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
刑人自得就前開否准函文聲明異議,先予指明。
㈡按受刑人所犯之罪是否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應以受刑
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
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或結束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或
結束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
確定,方得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宜基礎。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其持有開始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且結束日期為106年12
月14日等節,有乙裁定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9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自應以持有結束之日期
即106年12月14日作為審查得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日期
,爰更正其犯罪日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刑人所犯各上
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裁定據以定應執
行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為106年8月14日,而屬本件之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故依前述說明,即應以該基準日作為就受刑人全
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且因乙裁定據以定應
執行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均於前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後所違犯,自無從就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
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從而,受刑人主張本件應依如附
表三所示之組合再行定應執行刑,係屬另擇相對最早判決確
定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7年5月1
日,作為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係與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不合,
而屬無據。
㈢受刑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主張
本件係屬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
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而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故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而過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然受刑人之主
張係另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劃分其更定應執行刑
之群組範圍之基準日,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其所
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而得例
外因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進而准許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故受刑人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更定應執行
刑,然因其請求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因此導致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復未敘明檢察官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有何其他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以上開函文表示受刑人所請與數罪
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
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