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朱中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612號),並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晢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黃晢銘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12號),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345頁),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先予敘明。
㈡另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件確有暫行安置之
原因及必要性,理由分敘如下:
⒈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272-273頁),
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翌日接受尿液採集後,檢驗報告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09月18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69
頁),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令其於指定之時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情形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31號、111
年度緩護命字第734號卷宗資料可參,又被告前分別有於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因精神病症就診之紀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75-308、395-464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翌
日偵訊時稱:(問:現場民眾叫你留下來,你為何要跑?)旁
邊的人拿武器追我,(問:被你打的人都沒跑,你跑什麼?)
有人追我,他還踹我,(問:吸毒吸到有幻覺了嗎?)是等語
(見偵卷第44頁);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
以為被害人在後面尾隨我,我之前住院很多次,有吸毒,也
有精神病史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
審理時稱:我當天有吸安非他命,還有吃安眠藥,精神恍惚
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已於114年3月26日囑託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事實足認刑
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⒉參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令其於指定之時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按時向
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治局報到並接受輔導,然被告卻
有未依規定前往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家訪及電訪未果、未依
觀護人規定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等情形(詳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31號、111年度緩護命
字第734號卷宗資料)。而被告於羈押期間於監所仍尚有就精
神病症就診之情形,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89-392頁),足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
響,惟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則無從再於監所內就醫,衡
諸被告倘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所生之危險
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
致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
⒊又檢察官表示希望對被告進行暫時安置,以維護公共安全;
被告及辯護人亦認為暫行安置處分較能確保被告心理狀態之
穩定,較不會出現類似攻擊行為之情形,並表示同意接受暫
行安置等語。
㈢從而,本件被告經訊問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保障被告
可受到專業醫療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
神專業治療,導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
全造成危害,因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5月2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
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