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22號
KSDM,114,聲,102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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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
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
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
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
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
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前揭說明,於受刑人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卷內並未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供本院審查是否業經
受刑人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無其他足資顯示受刑人已有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證據,難認檢察官已受有受刑
人之請求。是本件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此部分之聲請
,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8月7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4號 114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4號 11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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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