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王偉民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李祖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被訴對原告王偉民犯罪部分,原告曾另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兩造已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7號成立調解,
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30號卷第135至138頁)。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
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
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
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