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
13年度簡字第37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莊竣翔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
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
7至6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網路遊戲佯裝女性結識網友,
利用網友之同情心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且事後亦
未賠償告訴人高志遠,惡性非屬輕微;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其
另案犯詐欺取財(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之犯罪手法
相同,且另案詐得款項為2,000元,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件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35日,有罪責評價不足之情形
,亦與國民法律感情相違背,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
非適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之私利,手段雖屬平和,惟
其詐取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幣,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
1萬6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
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
之量刑因子,未有何漏未審酌、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
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雖舉被告另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個案情節非全然相同,無從逕予比附
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另案量刑指摘原審判
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
過輕,及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簡上卷第69頁)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