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8號
KSDM,114,簡上,48,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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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簡上卷第90-91頁、
第98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簡上卷第61頁、第91頁),得不予
說明,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丙○○提供之錄影音檔案可
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應對間對答如流,並與告訴人爭執
機車停車位一事,被告是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情形一節仍待斟酌。㈡被告現與告訴人仍為鄰居,告訴人
於爭訟期間飽受被告以言語或行為之騷擾,是否如原審判決
所認「未再與告訴人或其他人發生明顯衝突」,亦應再為審
酌而給予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小就有明顯智能
障礙症,並因合併憂鬱症,社會生活能力低下,衝動控制不
佳,在面對具有壓力的情境時,缺乏合宜應對的能力,往往
以本能衝動來回應,加上事發當時已服用睡前藥物,其衝動
控制更加薄弱,故於案發時應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有該院113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454號函暨檢附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審易卷第137-149頁)。原審法院
考量該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個人身
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且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即有因情緒問題陸續就醫之情形,亦有被告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24日診字第11301244
37號診斷證明書可稽(審易卷第105頁),故認該鑑定結果
堪以採信,核無不合。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亦不必然代表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進行有效之對
話。上訴意旨徒以案發時被告可與告訴人就爭執機車停車位
一事對答如流,逕認前揭鑑定結果猶待斟酌,為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現與告訴人仍為鄰居,告訴人於爭訟期
間飽受被告言語或行為之騷擾,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刑
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書寫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上開
鑑定結果中考量被告案後一年半之時間,未再與告訴人或其
他人發生明顯衝突,認被告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審易卷第
147頁),尚屬妥適。上訴意旨稱應再審酌給予被告監護
分之必要,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裴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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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