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2號
KSDM,114,簡上,4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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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康



黃琮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
3年度簡字第4044、4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92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甲○○、黃琮保均經本
院合法告知庭期,其等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被告甲○○、黃琮保均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被告
黃琮保有期徒刑5月,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原審判
決除:㈠事實及理由欄「四、沒收」中應將沒收規定更正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即原審判
第3頁第30行)、㈡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中,應將
李順隆」更正為「林丞安」、「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應予刪除;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內容,應將「日
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投資公司」(
上開更正或刪除,均無礙於原審判決本旨,屬無庸撤銷之無
害瑕疵)外,其餘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黃琮保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監控手及面交
車手,由被告黃琮保出面向告訴人丙○○收取詐騙款項,被告
甲○○則在附近監視,本案因告訴人報警並配合查緝,致被告
二人未能獲取任何財物,本案非被告二人臨時醒悟後主動中
斷犯行,其等在主觀及客觀上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且原審
並未具體說明減輕刑度之理由,對此單純因告訴人、員警之
行為所造成之未遂犯情節率予減刑,於情理法難認有洽。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如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
損害,被告二人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
用。㈢原審就被告二人犯行僅分別量刑有期徒刑4月、5月,
刑度已極接近僅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之從犯所量處之刑
度,顯然難以給予被告二人有效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
大,應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
四、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二
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各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以被告二人均屬未遂犯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適用,復被二人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從而遞減輕其
刑。又考量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查獲本案,被告二人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並考量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
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月、5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即應予以維
持。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並無未遂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本件係刑
法第25條之一般未遂,與被告二人是否臨時悔悟,主動中斷
犯行之中止未遂(刑法第27條)不同,縱使是因為告訴人在
警方監控下,難以期待成立既遂,惟告訴人終局無財物損失
之量刑利益,仍應歸被告二人。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而未遂係犯罪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對於法
益侵害本質上即與既遂不同,於量刑上與正犯相較,自應有
輕重區別,是原審以所生危害較輕微為由,減輕其刑,自無
違誤。至於檢察官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刑度相當,而有不妥乙節,然本件係屬未遂,且個案量刑因
子並不相同,自無從泛以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刑度與本件相當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執此而為
上訴,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復上訴主張被告二人無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餘地,然民國114年5月14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 揭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裁定意旨,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 原審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原審依上開規定而為減刑, 應屬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雖有前揭應予刪除或更 正之處,然此均對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影響,屬無害瑕疵, 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且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減刑相關規定不當及量刑過輕,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保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因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保與甲○○自民國112年1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4日起,即已向丙○○佯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以凍結投資帳戶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先後交付 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又對丙○○表示要交付480萬元云云,丙○○察覺有 異,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並會



同警方於113年1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家樓下,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黃琮保碰面,黃琮保並向丙 ○○出示偽造署名「林丞安」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日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署名「林丞安」之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丞安」,甲○○則在附 近監視,而於黃琮保欲向丙○○收取上開款項時,遭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琮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被告二人 以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因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水行俠」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 ,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 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黃琮保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 黃琮保所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已經被告 二人陳明在卷,足見編號3-5所示手機是被告二人用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林丞安」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 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黃琮保 「李順隆」、「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收據 黃琮保 「日暉股份有限公司」「實收金額480萬元」 3 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4 黑色手機(含SIM卡) 黃琮保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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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