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4491號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彬自認陳聖翰介入其與女友之感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龍德路83巷36弄內,將陳聖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推倒,再持安全帽猛砸該機車,
致該機車之大燈框、後視鏡、後方向燈、尾燈、油管毀損,
足以生損害於陳聖翰。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彬固坦承將本案機車推倒,造成大燈框、後視
鏡毀損之犯行,然否認有持安全帽敲打機車,致本案機車之
後方向燈、尾燈、油管毀損,辯稱:我沒有拿安全帽砸告訴
人的機車,本案機車應該只有後視鏡、大燈框受損是我造成
的,至於後方向燈、尾燈、油管受損與我無關。且原審量刑
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度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83巷36
弄內,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推倒,造成大燈框、後視鏡
毀損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簡上卷第5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18
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機車維修保養估價
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4、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未以安全帽敲打本案機車,然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確實有砸告訴人的車,我是先把
機車推倒,然後以安全帽砸車等語(偵字卷第18頁),被告
於偵訊時既已坦認有毀損本案機車行為,且就毀損方式、動
作順序具體描述,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並未持安全帽砸車,前
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雖稱係因時
間有點久,安全帽的部分是當時講錯,安全帽是用來打告訴
人,沒有砸車云云(簡上卷第60頁),然衡情人之記憶通常
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且事發當下不及細思修飾,通常可
直接反映實況,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稱「告訴人的女友是我的
前女友,我們之前討論過這件事情,我也有仔細回想當時情
況,所以我今日才會做這樣的陳述,偵查中可能是我比較緊
張才會說錯」等語(簡上卷第62頁),顯係事後評估利弊所
為改口,應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
單維修項目,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問:對於告訴人提出
的估價單,有無意見【提示估價單】)沒有意見」(偵字卷
第18頁),可見被告係於明瞭自己所為砸車行徑且知悉本案
機車有受損情形,始為上開回答,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關於本案機車因被告行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大燈框、後視
鏡、後方向燈、尾燈、油管等部件受損乙節,除經告訴人指
訴在卷(偵卷第18頁)外,並有前開估價單1紙可佐(偵卷
第29頁),觀諸本案機車係遭推倒於巷道堅硬路面上,衡情
被告為成年男性,且其與告訴人正因糾紛而情緒激動,本難
斟酌出手力道,本案機車復為由多項精密零件組成之動力交
通工具,其對本案機車出手施以外力,致本案機車車身側倒
撞擊現場路面,被告甚如前述另以安全帽砸打側倒機車,綜
合勾稽,依本案機車之重量、現場環境、機車結構及本案機
車遭推倒摔至地上時車身承受之力道,告訴人指稱本案機車
大燈框、後視鏡、後方向燈、尾燈、油管等處因撞擊地面,
經直接碰撞或間接受力道衝擊及遭安全帽敲打,進而受有前
揭損害之情,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
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
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
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
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殼凹陷、油漆剝落亦為是否堪用之
要素之一,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
及破壞美觀功能。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倒本案機車並持
安全帽砸打,使本案機車之大燈框、後視鏡、後方向燈、尾
燈、油管等部件受損,顯見各該車損部位之美觀功能及保護
效用因此遭到破壞,屬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要件,
倘法院審認符合此揭規定之要件而予以減刑者,其科刑之範
圍自應低於原法定最低刑度,始為合法,且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
毀損罪之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內應可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
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第
61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查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機車,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復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行為實有可議;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役男特殊專科檢查紀錄表、心理衡鑑報告單(簡上卷第71至
77頁),主張其罹患嚴重憂鬱症,此固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其所涉量刑因子之變動程
度,未達足以動搖前開原審綜合考量後之量刑結果,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一事,業經被告自陳在卷(簡上卷第62頁),足認原
審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則原判決之量刑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之危害,認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
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