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9號
KSDM,114,簡上,1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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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祐安蔡易成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
28日7時13分許至同時17分許,在高雄監獄仁園第20號房內,林
祐安因故與蔡易成發生爭執,林祐安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
數次用力拉扯蔡易成內衣,並拖拉、擠壓蔡易成,過程中蔡易
成後枕部碰撞牆面,因而受有胸前與後枕部紅腫之傷害,蔡易成
內衣並因此破損。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易成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12月5日高監戒
字第11200160720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檔案、懲罰報告表、
陳述意見書、陳述書、訪談紀錄、內外傷紀錄表、照片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糾紛所
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質疑告訴人如有受傷竟無就醫、內衣破損沒
有證據等節(見他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表達懺悔之意,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是此
部分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處理糾紛,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穿著之衣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
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提出之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
形(見簡上卷第86頁、第173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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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