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07號
KSDM,114,簡上,10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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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定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2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秀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平日亦於濟興長青
金會擔任志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程序亦與告訴陳鳳英(下稱告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又被告
齡八旬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度,仍屬過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請求撤
銷原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詳後
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見告訴經營商店騎樓
電線外露,即持剪刀將該電線剪斷並取走告訴所有市價約
3萬元之粗電線1條,被告犯行手段已非輕微。且被告犯行不
僅導致告訴人受有約3萬元粗電線之損失,被告於行竊過程
更使電線短路導致整組電箱受損,此從被告自陳其剪斷時電
線著火冒出火光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0頁、偵一卷第11頁)
告訴人證述(偵一卷第22頁)及被告剪斷粗電線後之現場
照片(偵一卷第31-33頁),均可證之,是被告犯行所生之
損害結果亦非輕微。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且經核被告
開犯行及損害結果,如以該罪最低刑度量處,實仍屬適當,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審酌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係持剪刀將告訴所有
價約3萬元之粗電線1條剪斷並取走,被告犯行手段非輕。且
被告犯行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約3萬元粗電線之損失,更使
電線短路導致整組電箱受損,業如前述被告犯行所生之損
害結果亦非輕微,應以偏中低度之刑評價其責任。再就行為
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9頁),被告素行尚可。且被告
警詢即坦承犯行(偵一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一度
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偵一卷第11頁、本院簡上
卷第8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與告訴達成和解,
並當庭賠付告訴人2萬元完畢(本院簡上卷第80頁),被告
犯後態度亦屬尚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與被告鄰居,願意
和解,希望被告不要再犯,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80頁)。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行為時將近80
歲、高職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簡上
卷第80-81頁、第9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尚屬小康等一切狀況(偵一卷第1頁),於責任
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屬允當,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賠
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
為得期待被告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
得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
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
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前述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又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程度,以及被告係一時見告訴
商店電線裸露即予以剪斷取走,心態有所偏差,遵守法律
意識薄弱,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
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
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被告
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
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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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