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腳踏車壹輛、汽車輪框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1輛、汽車輪框1個,均為 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6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前,見羅沈枝梅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且未 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開現場。嗣因羅沈枝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同日6時54分許,王徽侯騎乘本案腳踏車途經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固特異輪胎行,見潘建和所有之汽車輪框置於該處 騎樓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輪框1個(價值 100元),得手後將該輪框放入本案腳踏車菜籃內,騎乘該腳 踏車離開現場。嗣因潘建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1、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羅沈枝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4、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1、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潘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4、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