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副、行
動電源壹個及現金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7時5
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弘凱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行動電 源1個及現金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2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000號前,見王弘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 取王弘凱所有之側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元, 內有現金400元、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5000元】、行 動電源1個【價值1690元】,合計約價值734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將現金全數取出花用殆盡,再將該側背包及其餘財 物隨意丟棄。嗣王弘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財物。
二、案經王弘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弘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