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46號
KSDM,114,簡,846,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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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朱李珠桂所受損害未
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2號  被   告 吳文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13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朱 李珠桂所經營之「成男生碗粿」店時,見該店處於未營業狀 態,且店鐵門未關,店內櫃檯又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進入該店櫃檯區,徒手將朱李珠桂所有置放於該區1鐵桶盒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取走。得手後,吳文森旋即步 行離開現場。嗣朱李珠桂發覺櫃檯區之鐵桶盒被打開,且盒 內之現金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確認財物遭竊情事,報警處 理,復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森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5000元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李珠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現金 5000元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故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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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