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841號
KSDM,114,簡,84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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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1號
                   114年度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4
、284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如附表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8犯罪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28犯罪經過欄所示之物品得手。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東 勳、程翊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8犯罪經過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4、28犯罪經過欄所為竊盜犯行,係於同日 於同一便利商店所為,犯罪目的同一,時間相隔尚非甚遠, 且係利用相同手法、針對單一對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仍 屬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8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時間有別、犯罪 之目的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4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 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法院本於獨立 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被 告年事已高,賺取日常生活所得之能力較壯年者稍減;被告 供稱係因貧困無力賺取溫飽,而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函詢高 雄市社會局,高雄市設有街友服務中心,提供短期安智、就 醫協助、餐食、沐浴、就業輔導、協助返家的救助服務,被 告非該局列冊之街友,如有需求可洽高雄市更生保護會提供 就業輔導、臨時安智或川資服務,堪認被告確因未受國家社 會福利保障,而有陷於饑寒困境之可能;被告所竊物品主要 為食物及日常用品,而非金錢或其他奢侈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未 經檢察官論以累犯並證明有加重之必要,均納入素行審酌)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執行刑: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相距不遠、罪質相同,均為 財產法益,且多數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 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 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犯罪經過欄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28犯罪經過所示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犯罪經過 主文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20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麵包2個、海苔2包、洋芋片2包(價值308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貳個、海苔貳包、洋芋片貳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5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牛肉乾1包、巷口拌麵1包(價值358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肉乾壹包、巷口拌麵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6日21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牛肉乾3包、洋芋片1包、便當3盒、巧克力商品4個(價值989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肉乾參包、洋芋片壹包、便當參盒、巧克力商品肆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7日19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洋芋片1包、牛肉乾2包、可樂果2包、罐頭2個、巧克力商品1個(價值615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洋芋片壹包、牛肉乾貳包、可樂果貳包、罐頭貳個、巧克力商品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5 113年3月8日19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筆2支、牛肉乾3包、夾心酥1包、科學麵2包、便當2盒、巧克力商品7個(價值1,127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貳支、牛肉乾參包、夾心酥壹包、科學麵貳包、便當貳盒、巧克力商品柒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9日19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筆2支、便當2個、洋芋片1包、巧菲斯3條、泡麵1包(價值548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貳支、便當貳個、洋芋片壹包、巧菲斯參條、泡麵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11日21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牛肉乾2包、便當2個、洋芋片1包、巧克力商品2個(價值641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肉乾貳包、便當貳個、洋芋片壹包、巧克力商品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剪刀1支、便當1個、巧克力商品3個、牛乳2瓶(價值446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支、便當壹個、巧克力商品參個、牛乳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3日2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巧克力商品3個、便當2個、泡麵1包、筆2支(價值617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巧克力商品參個、便當貳個、泡麵壹包、筆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3月14日18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臭魷味1個、便當2個(價值237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臭魷味壹個、便當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3月15日19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皮蛋1盒、便當2個、巧克力商品7個(價值573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蛋壹盒、便當貳個、巧克力商品柒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16日20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牛肉乾2包、便當2個、巧克力商品4個、繽紛樂3個(價值807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肉乾貳包、便當貳個、巧克力商品肆個、繽紛樂參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3 113年3月17日19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筆2支、牛乳1瓶、肉乾2包、餅乾2個、便當3個、巧克力商品2個(價值962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貳支、牛乳壹瓶、肉乾貳包、餅乾貳個、便當參個、巧克力商品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3月18日19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筆3支、肉乾1包、便當3個(價值561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參支、肉乾壹包、便當參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鮮乳1瓶、洋芋片1包、便當3個(價值391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鮮乳壹瓶、洋芋片壹包、便當參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便當2個(價值178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7 113年3月21日19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便當3個、洋芋片1包、鮮乳1瓶(價值391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參個、洋芋片壹包、鮮乳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8 113年3月22日19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洋芋片2包、便當1個、巧克力商品7個(價值529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洋芋片貳包、便當壹個、巧克力商品柒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19 113年3月23日19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巧克力商品5個、便當3個、繽紛樂2條、爆毛肉餅2個、蜜汁雞里肌2個(價值1,087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巧克力商品伍個、便當參個、繽紛樂貳條、爆毛肉餅貳個、蜜汁雞里肌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0 113年3月24日19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肉乾3包、便當5個、巧克力商品6個、繽紛樂1條、筆2支(價值1,154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乾參包、便當伍個、巧克力商品陸個、繽紛樂壹條、筆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1 113年3月25日21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便當4個、巧克力商品3個(價值506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肆個、巧克力商品參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3月26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便當4個、巧克力商品3個、金沙巧克力1盒、筆1支(價值1,050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肆個、巧克力商品參個、金沙巧克力壹盒、筆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3月27日2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喉糖2包、口香糖2包、巧克力商品2個、便當4個、肉乾1包、洋芋片2包、鮮乳2瓶(價值1,231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喉糖貳包、口香糖貳包、巧克力商品貳個、便當肆個、肉乾壹包、洋芋片貳包、鮮乳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3月28日19時5分許、2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㈠繽紛樂2條、泡麵1包、巧克力商品4個、優酪乳1瓶、牛乳1瓶、便當2個(價值799元) ㈡便當1個(價值89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繽紛樂貳條、泡麵壹包、巧克力商品肆個、優酪乳壹瓶、牛乳壹瓶、便當參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3月29日19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肉乾6包、洋芋片1包、便當4個、巧克力商品3個(價值1,505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乾陸包、洋芋片壹包、便當肆個、巧克力商品參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3月30日19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巧克力商品2個、肉乾1包、筆1支、繽紛樂3條、洋芋片2包、喉糖1包、便當2個(價值798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巧克力商品貳個、肉乾壹包、筆壹支、繽紛樂參條、洋芋片貳包、喉糖壹包、便當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7 113年3月31日20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肉乾1包、洋芋片1包、便當3個、喉糖2包(價值701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乾壹包、洋芋片壹包、便當參個、喉糖貳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8 113年6月12日14時31分至同年月14日20時33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虎標萬金油1個、曼秀雷敦3個、綠油精2個、萬應白花油3個(價值927元)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虎標萬金油壹個、曼秀雷敦參個、綠油精貳個、萬應白花油參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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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