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96號
KSDM,114,簡,796,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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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外套一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應更正
為「113年11月14日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富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300元)、外套1 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 卡、提款卡、信用卡、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雖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 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 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楊富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胡孟晴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鑰匙未拔停 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開 啟該機車置物廂後,竊取零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 00元,其內另有現金13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 用卡、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及外套1件(價值500元),得手 後離去,並將竊得前述現金花用完畢,另將竊得上述外套及 零錢包與其內證件丟棄在不詳地點。嗣胡孟晴發覺上開財物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孟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孟晴供述情節勾稽互合,並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查證照片共8張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楊富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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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