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69號
KSDM,114,簡,76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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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4號、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5 年內,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 告為成年人,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腳踏車雖 係告訴人即丙○○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 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丙○○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7頁、



警二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告訴人丁○○所有之現金300元 ,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零錢包1只、犯罪事實欄 一㈡竊得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 法分別發還告訴人丁○○、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21日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丁○○所有之零錢包1只置於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前置物籃 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 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另將丁○○之個人 證件、信用卡等物棄置在該置物籃後得手離去,嗣將竊得前 述現金花用完畢,並將零錢包丟棄在高雄市○○區○○路00號音 樂館前女廁。丁○○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該零錢包1只(已發還丁○○領回)。 ㈡於113年12月15日16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與河 西路口,見少年丙○○(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 價值8000元)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徒手竊取而騎駛離去,嗣丙○○發覺腳踏車失竊,乃 向警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1輛(已發還丙○○ 領回)。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供述情節勾稽互合,且犯 罪事實㈠部分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附卷可 佐;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至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 罪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上揭竊盜犯嫌而構成累犯之事 實,除據被告於偵訊時明白表示足資確認,並有上揭判決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罪嫌, 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對其不足 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財 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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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