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胡瑞道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胡瑞道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潘𢙨之指
述」更正為「被害人黃潘𢙨警詢中之指述」,另補充「監視
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警方調閱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中之犯嫌為其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惟查:觀諸卷附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113年9月29日14時11分騎乘腳踏
車到達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地點,且自同日14時12分
起,就停放於該處之數輛機車,逐一徒手嘗試掀開坐墊以翻
找置物箱內之財物,嗣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
被告掀起被害人黃潘𢙨停放於該址機車之坐墊後翻找置物箱
內之物品,且從中取出錢包翻看並拿取錢包內之財物,之後
將錢包等物放回置物箱內闔上坐墊,右手將竊得財物放入褲
子右邊口袋內等情,與附件所示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
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黃潘𢙨
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與種類、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黃潘𢙨,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9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農地,徒 手竊取黃潘𢙨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3千元得手。嗣因黃潘𢙨發覺失竊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胡瑞道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瑞道之供述,(二)被害人黃潘𢙨之指 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