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32號
KSDM,114,簡,73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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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順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山竹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榴槤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遭竊物品之交易明
細暨每日損失記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順生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2次 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手法類似,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山竹1盒、榴槤1盒,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4號  被   告 丁順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順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謝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下稱家樂福五甲店),徒手竊取貨 架上陳列之山竹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 藏放褲子右側口袋內,旋即逃離現場。㈡於113年5月15日11 時38分許,再次前往家樂福五甲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榴槤1盒(價值259元),得手後藏放褲子右側口袋內,旋即 逃離現場。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許祐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曉君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經理)委任許祐 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順生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許祐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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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