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9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2樓,欲參與麻將牌桌,因故與王俊博之女友鄭心怡發生
口角爭執,王俊博在旁見狀遂上前與李建國爭執扭打,隨後
王俊博即偕同鄭心怡下樓離去,惟李建國不服,竟追隨其2
人下樓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址1樓廚房取得水果刀1
把,並朝王俊博揮砍,致王俊博因而受有左額撕裂傷約3公
分、左手、左食指、左中指撕裂傷共約7公分等傷害。嗣因
在場牌客勸架,李建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供李建國為本案
傷害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18頁;審易卷第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19頁)、證人鄭心怡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7至19頁
)、證人陳郁蓁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9至31頁)分別所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1頁)
、告訴人及證人鄭心怡、陳郁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5、21至27、33至3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至
43頁)、查獲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7至51
頁)、扣案水果刀照片(見警卷第53、86、87頁;審易卷第
5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5至6
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333186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檢附告訴人及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證物採證清單(見警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持以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
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及其女友鄭心怡間因故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持刀朝告
訴人揮砍,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
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宿之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
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一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8頁);然該把水果刀並非為被告所有,而係其在 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見 審易卷第5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 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