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一卡通壹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含
有健保卡、一卡通、復健回診單之側背包1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郭楊貴香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一卡通,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健保卡、復健回診 單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 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見郭楊貴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郭楊貴香放置於該車廂內含有健保卡、一卡通之側 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然發 現竊得之側背包內無現金隨即將上開側背包隨意丟棄。嗣經 郭楊貴香驚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郭楊貴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