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2號
KSDM,114,簡,68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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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114年度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56
號、第27166號、第19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第229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祖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1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其他另案接 續執行,於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3 日假釋期滿,然被告又於假釋期間之113年2月15日犯竊盜等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書可參 ,雖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然被告日後仍可能構成於假釋中故 意更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被告上開假 釋是否可能遭撤銷尚無從確定,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依 檢察官所舉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矯正簡表等證據尚難認定構成累犯,而僅將上開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 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本院審酌被告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中信銀行提款 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碳酸機能洗衣球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碳酸機能洗衣球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碳酸機能洗衣球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P&G Bold碳酸機能洗衣球貳盒、測謊玩具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玖佰元、黑色長皮夾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66號  被   告 谷祖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5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 機台之方式,徒手竊取曲德龍所擺設機台內之日本P&G Bold 碳酸機能洗衣球10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谷 凌碧珠)離去。
 ㈡於113年6月30日5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 之方式,徒手竊取曲德龍所擺設機台內之日本P&G Bold碳酸 機能洗衣球10盒(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3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 之方式,徒手竊取曲德龍所擺設機台內之日本P&G Bold碳酸 機能洗衣球8盒(價值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17日1時5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以將手自機台取物洞口處伸入機台 之方式,徒手竊取曲德龍所擺設機台內之日本P&G Bold碳酸 機能洗衣球2盒、測謊玩具1個、礦泉水1瓶(價值分別為200 元、200元、20元,合計共4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曲德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㈤於113年7月18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十全 一路94巷口人行道,徒手開啟吳俊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900元、郵局提款卡、中信銀行提款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黑色長皮夾、行動電源各1個),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花用 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吳俊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曲德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俊宏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6號案件) 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曲德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洗衣球照片1張、被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2 犯罪事實㈤(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6號案件) ①被告谷祖斌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谷祖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1年4月、1年2月、3年2月確定,於110年9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4號  被   告 谷祖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南 路上之川豐遊藝場把玩機台,見同店欲離場之顧客王凱永隨 身攜帶為數甚多現金,遂自後跟隨,於同日3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康橋旅店機車停車場前,見王凱 永進入旅店內詢問空房,惟將放置現金之袋子吊掛在機車前 置物架,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上前取走袋內現金新臺幣8萬6000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王凱永發覺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惟 谷祖斌所竊取之現金已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凱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尾隨告訴人王凱永,並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凱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凱永放置於機車置物架之現金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計6張 佐證被告谷祖斌竊取告訴人王凱永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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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