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小
高粱58度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2時20分許、同年月10日6時10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衡門市,均以徒手拿取
藏放口袋、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方式,依序竊取「玉山小高
粱58度」、「金門小高粱58度」各1瓶。嗣該超商門市店長
簡志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忠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
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依法併
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竊得之金門小高粱58度1瓶,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此部
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 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 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玉山小高粱58度1瓶,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