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堅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10行補充更正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鄭國堅與甲○○前為○○○○朋友,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國堅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5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事項,有效期間為2年。鄭國堅知
悉該等誡命事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日18時30分至19時36分許,
以通信軟體LINE接續傳送……」
二、被告鄭國堅雖辯稱:我是酒醉一時氣憤才傳送的云云(警卷
第4至5頁)。惟查,被告既知悉其已受前揭保護令諭令上揭
事項,即應依法遵守,其捨此不為,憑己意傳送如附件所載
之訊息予被害人甲○○,該等訊息於客觀上並確足使人心生畏
怖,即應有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
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本案
被告所為,依常情堪認已使被害人感到痛苦畏懼,可認係對
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旨,雖未盡洽,
惟此部分於應適用之法條尚屬同一,應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傳送如附件所載
之訊息予同一被害人,其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評價為接續之
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漠視保護
令之效力、侵害他人精神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置辯
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鄭國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堅與甲○○前為○○○○,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 2項所稱之○○○○○○。鄭國堅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8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 ,且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鄭國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 15時57分至18時30分許,使用通信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去 吃屎吧」、「沒路用的畜牲,去跟狗幹吧!不是東西」、「 眾人幹的畜牲,沒有什麼好後悔的,因為真的不是東西」、 「你死定了」、「幹你娘臭機掰,我讓你死無全屍,等著看 吧!臭機掰」等訊息,致甲○○因此心生畏懼及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裁 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