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21號
KSDM,114,簡,62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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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要求賴○
怡交出個人持用之手機,並徒手毆打賴○怡臉部,不讓賴○怡
離開上開房屋,致賴○怡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剝
賴○怡之行動自由。」,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告訴人賴
○怡右臉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我跟告
訴人說為了之後不會找不到你,金戒指找到前你先不要離開
,手機也是告訴人自願交給我的等語,則細繹被告前揭辯詞
,其無非係以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
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男友的金戒指不見,他們
懷疑是我拿的,我澄清不是我拿的,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拿走
,然後不讓我出房間門,我堅持要出房門,被告就動手打我
,我有試著跟被告要手機,她說如果我報警怎麼辦,所以我
攀到大樓的邊界請求路人幫忙我報警等語(警卷第6至7頁)
,其證述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想要告訴
人留下來把話說清楚,但是告訴人態度不好,而且想離開,
所以我才賞告訴人巴掌;因為告訴人想用手機聯繫朋友載他
離開,我就請告訴人把手機給我,後來她還是想離開,我一
氣之下就徒手打他右臉,她只好回到房間等語(警卷第3頁
,偵卷第68頁)相符;併參告訴人於當日就診,其臉部確受
有挫傷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2至13頁),更足見告訴人前
開證述確屬可信。則被告為了不讓告訴人離開該處,要求其
交出手機,又徒手毆打其臉部,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強行留在
房間內,於該段期間,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之私
力拘束妨礙,被告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主觀上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甚明。本件縱認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確有其事,亦僅
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問題,與其為上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係不同層次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屬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
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
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
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
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為少年觀護所認識之友人(見
警卷第2頁),其自應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交
出手機、不得離開房間,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毆打告
訴人成傷,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傷害罪。又被
告故意對少年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固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顯然不該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再參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手
段及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故意對少年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 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係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女賴○怡(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係朋友,2 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乙○○之友人住處。乙○○於11 3年6月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之居所內 (地址詳卷),因懷疑少女賴○怡竊取同住友人之金戒指,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要求少女賴○怡交出個 人持用之手機,並以徒手毆打少女賴○怡臉部之方式,不讓 少女賴○怡離開上開房屋而拘禁之,且致少女賴○怡受有臉部 挫傷之傷害。嗣因少女賴○怡試圖爬窗離開,遭路人發現報 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女賴○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即少女賴○怡,並要求他不得離開本案房屋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怕之後找不到少女賴○怡,才會希望他交代清楚,並在找到戒指前先不要離開等語。 2 告訴人即少女賴○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 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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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