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煒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2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煒與謝秀絨前為同事關係,其2人因購買醃製臘肉香料
發生金錢糾紛而互有嫌隙。詎黃銘煒於民國113年9月25日6
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林園農會後方早市
,偶遇前來買菜之謝秀絨,其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黃銘
煒被他人勸離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
日6時58分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
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95無鉛汽油2桶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上開早市,並將
上開機車停在市場旁時,經在該市場附近擺攤之魚販郭子達
見狀,立刻上前搶下其中1桶汽油,並將之藏放在林園南路9
2巷口之電線桿下,然黃銘煒仍抱著另1桶汽油步行至謝秀絨
與其配偶施俊財所經營之「阿財便當店」,在該便當店門口
大聲咆哮,並作勢要打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惟經另名不詳
民眾將該汽油桶拿走,而黃銘煒見計畫受阻遂騎乘機車離去
。然黃銘煒返家後仍餘怒未消,遂拿取其所有西瓜刀1把,
並用外套蓋住,於同日7時1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便當店,
並在謝秀絨面前亮出該把西瓜刀後離去,而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謝秀絨,致謝秀絨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嗣因附近目擊民眾報警處理後,經警據報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於
同日17時15分許,在黃銘煒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之1之住處,拘提黃銘煒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西瓜刀1把、裝汽油用塑膠桶2個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絨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3頁)
、證人郭子達(見警卷第25至27頁)及證人施俊財(見警卷第2
1、2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見警卷第29至33、37至41、45至49頁)、告訴人及證人郭子
達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3至57、59至61
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警卷第69
、71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3、75頁)、扣案物品照
片(見警卷第77、79、8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83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3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刑案證物處
理報告及扣案物品採驗照片(見簡字卷第15至38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觀諸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陸續持
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及西瓜刀等物,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
當店,作勢打開該汽油桶,及在告訴人面前亮出西瓜刀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前揭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而衡以一般客觀社會常
情,被告上開作勢打開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及亮出西瓜刀等行
為,均已足令在場相關人等感受對方欲對己身體、安全之事
有所威脅之意;再參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帶汽油
桶過來,並作勢打開汽油桶,及攜帶西瓜刀到場,叫囂並罵
髒話,使我感到畏懼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4頁);由此可見被
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感到不安無訛,自
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持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
並作勢打開汽油桶,及事後持西瓜刀,再次前往上開便當店
,並向告訴人亮出該把西瓜刀等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恐
嚇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
罪,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僅因與告訴人曾經發生金錢糾紛,竟
以前述方式而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
安全足造成危險與不安,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
安,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及財
產安全之權益,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自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已具狀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9日1
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同日所提
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57、59、60、73頁),堪認被告於
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致其所
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精神所遭受痛苦、損害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
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6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 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應非 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 慎行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科予刑事處罰之目的除傳統公正報 應犯罪之觀念外,更重在預防再犯之效果,及本院綜合考量 被告個人上開情狀,並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 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 紀觀念薄弱,始觸犯本案罪責,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前開告訴人所 提出陳述狀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 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空桶2個及西瓜刀1把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 頁;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67頁);由此可認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 ,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西瓜刀壹把 0 塑膠空桶壹個(2.5公升) 3 塑膠空桶壹個(3公升)